生活與法律 「袖手旁觀錯了嗎?」-淺談不純正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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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Опубликовано: 1 дек 2024
- 111.5.16(星期一)13:15-13:28廣播法令宣導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
「袖手旁觀錯了嗎?」-淺談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新聞發想:
【郵務士送信遇獒犬攻擊 飼主驚恐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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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純正不作為犯介紹:
(一)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區辨
1.以常見的刑事犯罪為例,如:傷害、恐嚇、誹謗、竊盜等,大多都是以「作為」方式來達成,也就是行為人主動透過形諸於外的舉動,造成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的損害。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什麼都不做的「不作為」,也有可能會構成犯罪行為喔。
2.所謂純正不作為犯,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經由「不作為」才有可能成立該類犯罪,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居罪等。相對地,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指此類犯罪雖然通常是經由「作為」來實現,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持續的「不作為」將導致同樣的結果發生,所以法律要求具備特定條件之行為人在這個時候必須挺身而出,採取積極作為來避免最後出現不好的結果,如:殺人罪一般都是由「作為」造成,不過假使負責照顧幼童的人故意不讓幼童進食,造成幼童餓死,則這種「不作為」就會構成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此時,照顧者同樣是觸犯了殺人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處罰基礎
1.有人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有人說:「法律是他律,道德是自律」,但無論如何,如今的法律規範與道德倫理顯然各自有不同的取向及範圍。現實中,雖然我們總是希望有人見義勇為,但此種道德層次的盼望,並不能、且不應轉而將所有置身事外的人都當作罪犯看待。
2.儘管如此,若行為人的身分特殊,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特定密切關係,或是行為人製造了某種危險的情境等,為了維護團體生活的最大利益,法律上期許這些行為人擔負起阻止結果發生的義務,並將他們的「不作為」視同以「作為」方式違背法令的誡命,這些行為人就因此具有所謂的「保證人地位」。換句話說,只有具備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才是法律規範要求必須「有所為」之人,也只有當此類行為人袖手旁觀時,才會因為「不作為」而構成犯罪。
(三)保證人地位概說
保證人地位的態樣眾多,在某些情形,行為人還有可能同時兼具不同的保證人地位,由於實際個案中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並非毫無爭議,因此以下只針對典型的保證人地位來源及案例作出簡要說明:
1.法令明文規定:
例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對於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之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2.最近親屬:
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配偶等。
3.危險共同體:
指基於特定目的而結合,彼此間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團體成員,例如:探險隊員、登山隊員等。
4.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指出於自願且事實上已開始擔負照顧或幫助他人責任者,例如:保母、救生員等。
5.危險源監督者:
例如:維護具有危險的設備正常運作之人、保管危險物品之人等。
6.危險前行為:
例如:在斑馬線上奔跑嬉戲,卻不慎撞倒路人、遺忘關閉正在烹煮之鍋爐即離家,後續家中起火蔓延而波及鄰居等。
四、案例分享:
(一)阿武最近飼養了1隻比特犬「斑斑」,某日阿武帶著斑斑在公園散步,斑斑突然撲向路人阿丹,並咬傷阿丹的小腿,則阿武是否應負起刑事責任呢?
1.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可見阿武依法負有避免斑斑無故攻擊他人的義務,另外,像斑斑這類的動物,本身可能對人類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所以阿武作為斑斑的飼主,出門在外本應時時監督斑斑並採取一定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參考上述說明,阿武顯然具有「法令明文規定」及「危險源監督者」的雙重保證人地位。
2.本例中,阿武若深信斑斑平日在家表現溫馴,認為在外遛狗不必攜帶狗鏈,也不須預防斑斑攻擊他人,則阿武對於斑斑在公園咬傷阿丹的行為,就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但如果阿武已經盡可能對斑斑施加管束(如:繫上狗鏈、戴上嘴套等),路過的阿丹卻蓄意以小石頭丟擲斑斑,造成斑斑兇性大發而攻擊阿丹,此時根據當下情形,如果阿武對於阿丹受傷的結果毫無過失,自然就不必負擔過失傷害刑責。
(二)小金與秀秀是一同居住生活的男女朋友,某日晚上小金與秀秀因故發生激烈衝突,小金隨即出門未歸,次日秀秀下班回家途中,發現小金倒臥在路邊且意識不清,此時要是秀秀視若無睹而一走了之,是否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呢?
1.小金與秀秀雖然不是夫妻,但如果雙方已有永久共同生活的打算而開始同居,根據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彼此間具有家長、家屬的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小金與秀秀相互負有扶養對方的義務,這種情形就屬於「法令明文規定」的保證人地位。
2.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事足以認定小金與秀秀已經終止原有同居關係的話,縱使兩人在前一晚爆發衝突,秀秀對小金的保證人地位仍然不會因而消除,所以,秀秀當下見到小金昏迷在地,客觀上小金已經呈現無法自我救助的狀態,秀秀就必須積極採取行動來幫助小金脫離目前的危險(如:撥打119、立即對小金實施急救措施等),否則即有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唷!
3.不過若一概要求上述具有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出手援助無自救力的人,在某些例外狀況,尤其是無自救力的人先前曾經對行為人作出嚴重犯罪的情形,反而顯得強人所難,因此立法者另外訂定了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將特定情形列為行為人免於負擔救助義務的事由。在本例中,假如前晚發生的衝突,正是源於小金缺錢花用而持刀逼迫秀秀交出錢財,小金的行為可能會構成強盜取財罪,此時依照刑法第294條之1第1款規定,即便秀秀不願對小金伸出援手,也不至於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五、結語:
具有保證人地位,是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前提,實務上常見的案例,多半集中在「危險源監督者」及「危險前行為」這兩種態樣,探究其原因,通常是行為人輕忽周遭隱藏的危險或低估自己行為可能引發的危險,最終在不恰當的時機鑄下無法挽回的過錯,導致他人付出巨大的代價。因此,當我們享受科技所帶來的便捷生活,仍應同時謹記「水能載舟,亦能覆舟」的道理,即便是最無趣、最不起眼的小事,只要攸關自己與他人的安全,都應該以最嚴肅的心態認真面對,這樣一來,我們才能夠真正妥善運用各種創新的正面力量唷!
六、參考法條:
刑法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第1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2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之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