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雨瑞、張宇君(2025/01/15),行政執行法 第1條至第5條內涵的介紹------兼論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兩者之相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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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Опубликовано: 7 фев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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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定位僅為是補充法,作為補充其他警察職權行使規範之用,但有論者認為,此種主張,存有爭議性。
2、在法律適用順序上,有論者主張是競合關係, 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可知,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只有當行政執行法未規範時,方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部分,並未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則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之不同規定部分,可以認係行政執行法之補充規定而加以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補充法,將不致發生法律適用問題。有論者認為,此種主張,亦存有爭議性。
3、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之關係,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定位僅為補充法,行政執行法是基準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補充法。有論者認為,此種主張,亦存有爭議性。
4、行政執行法與警職法,位階上沒有孰高孰低,只有優先適用何者的問題。
(1)行政執行法有規定,警職法無規定時,依行政執行法。
(2)行政執行法無規定,警職法有規定時,依警職法。
(3)雙方於即時強制部分皆有規定,且互相牴觸時,因行政執行法定位上屬於即時強制的基準(本)法性質,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除非行政執行法有明文「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如行政執行法第7條),再者若其他法律可以各自為政訂定行政執行相關規定,那行政執行法恐淪無用武之地。
5、另外,亦有論者主張,宜就逐一就個別事項(事務),而為「特別規定」之比較。 警察人員行使警察職權時,就個別事項(事務)即時強制而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應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警察機關即時強制之目的在於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是避免急迫危難之發生。有論者認為,此種主張,亦存有爭議性。
行政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99年1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2月3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種類)
﹝1﹞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3條(原則及限度)
﹝1﹞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4條(執行機關)
﹝1﹞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第5條(執行時間之限制)
﹝1﹞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3﹞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6條(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1﹞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2﹞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3﹞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1﹞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3﹞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4﹞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8條(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1﹞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9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3﹞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10條(涉國家賠償情事得請求賠償)
﹝1﹞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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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11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1﹞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2﹞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1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辦理)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13條(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討之文件)
﹝1﹞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14條(為辦理執行事件得為之之行為)
﹝1﹞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定位與功能之檢討,file:///C:/Users/user/Downloads/File_1978107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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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於立法規劃之初,原被賦予警察職權行
使之「基準法」期待2,但在該法制定施行之前,已有諸多警
察職權行使之作用法存在,例如警察勤務條例、警械使用條
例、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集會遊行法
等。其實情係,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定位僅為「普通
法」,作為補充其他警察職權行使規範之不足,在法律適用順
序上會優先適用其他法規,只有當其他法規未規範時方適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3。是以,為有效統一並全面性建立警察職權
行為之基準規範,建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1條4之立法模式,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增訂第2項:「警察行使職權,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將警察職
權行使法界定為「基準法」之性質,期使警察行使職權有一
定之原則與準繩,並利該法發揮引導其他警察作用法之模範
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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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各自規定即時強制。相對於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與之屬於何種關係?
(A)特別關係
(B)補充關係
(C)吸收關係
(D)從屬關係
警察職權行使法問答集問九十:
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關係為何 ?
答:
一、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將該法定位為 基本法,於該法作一般性規定,若在該法中無規定者 ,才適用其他法律,故行政機關遇有行政強制執行事 務時,如該法及其他法律均有規定,且其規定「不同 」時,則應優先適用該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 二者規定均相同時,則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 異。
一、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將該法定位為基本法,於該法作一般性規定,若在該法中無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法律,故行政機關遇有行政強制執行事務時,如該法及其他法律均有規定,且其規定「不同」時,則應優先適用該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二者規定均相同時,則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為警察行使職權之基本規範,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之一般性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依該法之規定,該法中無規定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章所規定即時強制部分,雖與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有重複規定情形,惟因不論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尚不致發生適用問題,僅屬重複立法情形而已;至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而該法有特別規定部分,因行政執行法第1條後段已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部分,並未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則本章有關即時強制之不同規定部分,可以認係行政執行法之補充規定而加以適用,將不致發生法律適用問題。
(B)補充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