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 法學教室) 協商 法官法 第18段 #61 職務法庭 再審事由 黃國昌 周春米 柯建銘 2019 06 24 臨時會 蘇嘉全 立法院演哪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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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Опубликовано: 7 сен 2024
- 司法院秘書長 呂太郎(候任大法官)
黃國昌:
我之所以沒有提案,是因為我信任當時在委員會審查時司法院說會回去處理,可是我看到民進黨團所提的修正動議沒有處理……
0:55
黃國昌:
..當初在委員會討論時,我就曾請教過司法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怎麼會是再審事由?這就是我的問題啊。
所謂一般再審事由指的是在判決以後發現足以影響原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這才是再審事由啊。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那是在判決確定前的基準時點以前證物已經存在、已為聲明但漏未斟酌,到底是依據哪一個訴訟法理認為這是一個再審事由?在委員會的時候我已經問過你們了。
1:52
黃國昌:
你現在掛了兩個審級,又把再審事由放得這麼寬。如果像之前只有一個審級,你把這個留做再審事由,我都可以接受,但現在已經搞了兩個審級,然後後面再審事由的洞又開得那麼大,這個我沒辦法接受。我先向院長報告,我為什麼沒有提修正動議,是因為在委員會的時候我就講過了,他們說他們會回去處理,可是我後來發現並沒有處理。
===108/06/28法官法通過條文===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2:19
柯建銘:他們要回去處理什麼?第六款不要還是什麼?
黃國昌:不要。
柯建銘:那就看刑訴的再審原理和這個有沒有一致嘛!
主席:第六款不要有沒有問題?
2:34
周春米:這是一般再審的事由。
柯建銘:對啊,刑訴上面有沒有這樣的規定?
黃國昌:
等一下,第六款絕對不是一般再審的事由。什麼是一般再審的事由?是第七款的「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這才是一般的再審事由,第六款的「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絕對不是一般的再審事由,絕對不是一般的再審事由!
3:03
柯建銘:在刑訴上有沒有這樣的規範?如果沒有這樣的規範,在這裡增加規範有沒有需要?就直接講就好了!
3:10
呂太郎:這樣的立法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都有類似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107/11/09===
第二百七十三條 (再審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公務員懲戒法104/05/01===
第六十四條 (提起再審之事由)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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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黃國昌:公務員懲戒有幾個審級?
呂太郎:一個。
黃國昌:對嘛!所以我剛剛就跟你講了嘛,以前的條文為什麼會寫成這樣?因為只有一個審級嘛!因為只有一個審級,沒有上訴制度的救濟,為了要配合用再審去加以處理,所以把再審的事由放寬,做超越本來理論範圍以外的放寬嘛!但現在不是架構了兩個審級嗎,在架構了兩個審級後,本來再審不應該開的洞還放在那個地方,這就是我的問題,上次我在委員會就是在討論這個啊。
4:01
柯建銘:這是不是問題,可以直接討論,刑訴是三個審級嘛!
主席:在開委員會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答應委員對這邊要做處理?
呂太郎:我們是說回去研究,因為……
主席:研究的結果是繼續存在?
4:17
呂太郎:對,因為公懲會一審級的有,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三審級的也都有。
黃國昌:等一下!民事訴訟跟刑事訴訟,就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事由?規定在哪裡?
柯建銘:刑訴第四百二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108/05/24===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第四百二十一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
呂太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4:38
黃國昌:我們先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哪裡?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幾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再審事由絕對不是在前面就已經存在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那個是權利上訴,把它劃在以外第六款,你說這是再審事由,在哪裡?拜託!第四百九十七條是針對什麼?第四百九十七條是針對簡易判決!
===民訴107/11/09===
第四百九十六條 (再審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第四百九十七條 (再審事由)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四百六十六條 (上訴利益之計算)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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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呂太郎:二審確定的案件。
黃國昌:對啊!那二審確定的案件限於什麼?不可以上訴第三審嘛
呂太郎:結構應該很類似啦,也是兩個審級。
5:27
黃國昌:
第四百九十七條是例外,那是針對在有三級三審的情況之下,因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沒有超過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沒有辦法處理,才去適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是理由矛盾,因為你說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的就是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的規定嘛!
===民訴107/11/09===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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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黃國昌:
只不過說,立法者為了要限制第三審上訴,加上第三審上訴利益而導致本來存在的上訴事由變成不是上訴事由,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才會把它例外的開成是所謂的再審事由。
那我現在的問題出來了,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在你們現在所定可以上訴的事由裡面,這沒有問題啊!第一審職務法庭如果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那你就上訴第二審啊!我已經讓你上訴了,已經給你一個上訴的事由可以上訴,在判決確定以後,你竟然還可以用這個再提起再審之訴?怎麼會有這樣的設計?
6:39
呂太郎:
這個可能還是不太一樣,剛才委員提到的,有這個事由,你在上訴審已經可以主張而不主張,那就會被排除,依照我們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就不能夠再用這一條。
7:00
黃國昌:這個我知道,這是再審的補充性,跟我們剛才所講的再審事由到底有什麼關係?
7:08
主席:請周委員發言。
周春米:
我想黃委員主要的著重點是在於職務法庭的制度變更到兩審,如果再審事由再放寬的話,可能會影響到原來立法的目的,但是現在要跟司法院確定,因為行政訴訟也是兩審,即二審和三審,另外公務人員懲戒是一審,我們就這部分的立法政策去協調,如果你用行政訴訟來看,二審的再審事由是有這一款,但是如果從公務員懲戒,或是我們希望快點確定,關於上訴的門檻,既然給予一個救濟的機會,是不是這個再審的事由要放到這樣的條文?我想這是我們的決定。但是如果從行政訴訟來看,兩審也有再審的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1982 號
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臺中高行前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提及,但因本院為法律審,對於證物無法自行斟酌,故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但書於同條項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應認無適用餘地..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第 2 期 2012 年 2 月 P229-P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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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第六款有必要存在嗎?
8:18
呂太郎:
當然是這樣子啦,再審就是確定的判決顯然違背正義,如果不給他救濟就覺得這個判決很不當,有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明明有證據在那裡,有證據就會改變判決,結果我們都不理它,好像跟訴訟法的法理都不合,在各個層面都會有規定。
8:49
黃國昌:
你如果要這樣講的話,記得喔,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這是牽涉到正義,應該要給人家再審的事由。
那我們講清楚,人民使用的訴訟制度,你是不是用這個標準?人民使用的訴訟制度,你根本就不是用這個標準,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你自己用上訴的方式來救濟,再審只處理什麼?再審只處理為判決基礎的重要基礎有嚴重的違法或缺陷,指的是什麼?指的是有偽證,有偽造、變造證據,這是最基本的事情,從來沒有在處理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今天司法院如果要採這個立場,想到這個牽涉到正義、牽涉到公平正義是否可以實踐,一定要把它列為再審事由的話,我的要求只有一個,沒有關係,以後我們就用相同的標準來檢驗。
9:56
柯建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本來就有了嘛!
黃國昌:刑事訴訟法有?
柯建銘:有,第四百二十一條,你看一下看清楚,這個本來就有了,重要證據……
主席:第六十一條就照民進黨黨團和司法院……
黃國昌:等一下,剛剛是在講第幾條?
主席:第六十一條。
柯建銘:第六十一條。
主席:就是你講的第六十一條第六款,剛才講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現在我們是在談第六十一條第六款。
黃國昌:第六十一條保留。
尤美女:院長……
主席:既然保留了就不必再講了,如果再繼續講的話,可能會講到 12 時,拜託大家都不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