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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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Опубликовано: 2 окт 2024
  • #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坡度低於30%
    #分割方法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單獨取得,共有人就差價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除林姓等7人外之共有人均否認有該分割協議存在,拒絕履行協議,復否認有同意林姓等人使用其占有部分之土地或允許共有人得於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而上訴人更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堪認縱有分管協議亦已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可不受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省道
    #風景區入口外,均為住宅,無其他明顯商家。
    土地位處山坡地起點,地勢略高於省道,往東側地勢漸高,各該筆土地上均有鐵皮屋、磚造鐵皮屋頂、RC造屋等地上建物,地政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標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層鋼筋水泥建物
    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及平房後方鐵皮屋
    搭建木造雨遮及涼亭
    有餐廳擺設
    產業道路
    土地屬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用地,總面積雖為5573.06平方公尺,惟其中2級坡占6.04%即面積336.66平方公尺,3級坡占42.59%即面積2373.67平方公尺,4級坡占2.41%即面積134.05平方公尺,5級坡占11.75%即面積655.07平方公尺,6級坡占37.21%即面積2703.61平方公尺,有測量工程基地現況地形暨坡度分析圖
    3級坡(即坡度30%)以下含1、2、3級坡可申請做為建築面積使用,4級坡(即坡度30)以上含4、5、6、7級坡不得申請做為建築面積使用。
    #可供建築面積使用
    #土地可合理將法定容積率完全使用
    #並合當地市場需求與經濟效益
    有3公尺寬之既成巷道,惟仍需經鄰地始可銜接台九線省道,在現有條件下,因臨道路寬度不足,且道路拓寬有實質困難,並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單獨開發利用,需與鄰地合併共同開發利用,自不宜再為細分,宜以整筆土地統籌規劃使用,始能發揮土地之客觀經濟價值。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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