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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所有條文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5 條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第 8 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 10 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歧視罰鍰:不能再「限女性」。立院社環委員會昨初審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案,未來僱用人在招募員工、打考績、升遷若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罰責將由現行十萬到五十萬元大幅提高到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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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姿燕 轉貼而已 不爽嗎? 來竹北六家聊!
李姿燕 怎了?小穴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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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11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性別歧視罰鍰:
不能再「限女性」。立院社環委員會昨初審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案,未來僱用人在招募員工、打考績、升遷若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罰責將由現行十萬到五十萬元大幅提高到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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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姿燕 怎了?小穴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