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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原因自由行為考點三階段(1雙重故意之要件。2故意或過失及其可罰性。3前置說、例外說)19:00 原因自由行為最高階問題(前置說及例外說及其著手時點差異)20:40 例外說之法理解釋28:10 例外說的解題邏輯
過一兩年印象模糊 趕快來複習第三次 看完記憶又回來了 講得真清楚
講得真好,醍醐灌頂
免費仔我表示開心,等開始考一定優先考慮上老師的課
不錯,值得推薦給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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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 思法人 紀綱刑法
@@鄭琨穎 Thanks a l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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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老師
刑事法之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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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7點喝酒 8點喝醉,甲原本就沒有想要殺乙,但卻在喝醉的時候拿刀子殺乙,甲論過失致死嗎?是否還要討論甲喝醉酒有沒有可能殺人的預見可能性?
拙見試答之:先就無責任能力狀態時之行為審查(拿刀殺乙)故:客觀上:乙死亡結果出現,甲之行為係乙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並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對殺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殺人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甲於行為時已達喝醉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惟依題意,甲於喝酒時似並無殺乙之故意,但係甲自行招致其無責任能力之狀態,故應討論 係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按原因行為之類型,有「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及「過失 之原因自由行為」二個類型,依實務見解,前者為於原因階段即具備招致無責任能力或降低 之故意及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下有特定構成要件之故意,此「雙重故意」皆 須具備始能論「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若無此雙重故意,則需端看是否對招致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具備故意或過失,並於此狀態下有犯構特定成要件行為之遇見可能性始 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此,甲雖因原因階段故意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然並無殺害某 乙之故意,應探討係否對殺害某乙具備遇見可能性,此題意不明(應先認有,否則即非原因 自由行為)。 惟,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學說上又有不同之看法,以下簡述之: 前置說:此說認應堅持「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故將行為人之原因階段行為視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於此說下,雙重故意係必然之解釋。 例外說:此說認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具遇見可能性之情形又因可歸責之事由使其不具責 任能力或降低,不應以「罪責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而逃避刑事制裁,故應認此係「罪責與 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 惟管見以為,如採前置說,可能造成理論與人民之法感不符(喝酒即未遂),採此說者部分 也將此著手時點後放到實行行為階段之著手,然若此一解釋,著手時即係屬於無或限制責任 能力狀態下,又於此說主張之「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抵觸。又刑法第19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係採例外說之規定,管見從之。 故甲有刑法第19條第三項之適用,不適用該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免責。 又按採例外說者,對於構成要件故意之「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究應處罰故意犯或過失犯意 有所不同看法,有認(許恆達、林書楷)於原因階段既並無侵害某法益之故意,故既非故意 之原因自由行為,即阻卻故意罪責,始論過失犯;也有(王皇玉)認既應故意或過失自陷無 責任能力, 且對法益之侵害具備遇見可能性,依刑法第19條第三項,例外承認其之責任能 力,故僅係使用何種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以排除該條1、2項之適用 。若採前說可能於行為人 本有更加有利 之第二項適用時負殺人既遂,而有更不利之第三項時負過失致死,顯非立法本 意,又採例外說本即係使行為人於此狀態下例外承認有責任能力,該故意過失與否本應端看 構成要件之主觀為是,管見採後說。故甲成立殺人罪既遂。 若採前置說: 客觀上,乙之死亡結果出現,甲之喝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 又甲喝酒係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喝醉後殺人之風險),該風險業已實現,甲具備客觀可 歸責性。 主觀上:甲雖具喝酒故意,然並無殺人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271殺人罪。 客觀上:乙之死亡結果出現,甲之喝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 然甲喝酒之行為係違反注意義務(與上不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喝醉後殺人之風 險),該風險業已實現,甲具備客觀可歸責性。 主觀上,甲具喝酒故意,然對其飲醉之時可能殺人應有遇見可能性。 甲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276)。 若有人能耐心看到這,跟您說聲謝謝,也給我有一個機會練習。
@@davidanny11大大應該考上了吧😊
你是要採前置說還是構成要件說,這部分有點模糊
免費仔考上了
5:15 原因自由行為考點三階段(1雙重故意之要件。2故意或過失及其可罰性。3前置說、例外說)
19:00 原因自由行為最高階問題(前置說及例外說及其著手時點差異)
20:40 例外說之法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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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7點喝酒 8點喝醉,甲原本就沒有想要殺乙,但卻在喝醉的時候拿刀子殺乙,甲論過失致死嗎?是否還要討論甲喝醉酒有沒有可能殺人的預見可能性?
拙見試答之:
先就無責任能力狀態時之行為審查(拿刀殺乙)故:
客觀上:乙死亡結果出現,甲之行為係乙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並有客觀可歸責性。
主觀上:甲對殺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殺人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甲於行為時已達喝醉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惟依題意,甲於喝酒時似並無殺乙之故意,但係甲自行招致其無責任能力之狀態,故應討論
係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按原因行為之類型,有「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及「過失
之原因自由行為」二個類型,依實務見解,前者為於原因階段即具備招致無責任能力或降低
之故意及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下有特定構成要件之故意,此「雙重故意」皆
須具備始能論「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若無此雙重故意,則需端看是否對招致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具備故意或過失,並於此狀態下有犯構特定成要件行為之遇見可能性始
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此,甲雖因原因階段故意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然並無殺害某
乙之故意,應探討係否對殺害某乙具備遇見可能性,此題意不明(應先認有,否則即非原因
自由行為)。
惟,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學說上又有不同之看法,以下簡述之:
前置說:此說認應堅持「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故將行為人之原因階段行為視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於此說下,雙重故意係必然之解釋。
例外說:此說認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具遇見可能性之情形又因可歸責之事由使其不具責
任能力或降低,不應以「罪責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而逃避刑事制裁,故應認此係「罪責與
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
惟管見以為,如採前置說,可能造成理論與人民之法感不符(喝酒即未遂),採此說者部分
也將此著手時點後放到實行行為階段之著手,然若此一解釋,著手時即係屬於無或限制責任
能力狀態下,又於此說主張之「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抵觸。又刑法第19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係採例外說之規定,管見從之。
故甲有刑法第19條第三項之適用,不適用該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免責。
又按採例外說者,對於構成要件故意之「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究應處罰故意犯或過失犯意
有所不同看法,有認(許恆達、林書楷)於原因階段既並無侵害某法益之故意,故既非故意
之原因自由行為,即阻卻故意罪責,始論過失犯;也有(王皇玉)認既應故意或過失自陷無
責任能力, 且對法益之侵害具備遇見可能性,依刑法第19條第三項,例外承認其之責任能
力,故僅係使用何種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以排除該條1、2項之適用 。若採前說可能於行為人
本有更加有利 之第二項適用時負殺人既遂,而有更不利之第三項時負過失致死,顯非立法本
意,又採例外說本即係使行為人於此狀態下例外承認有責任能力,該故意過失與否本應端看
構成要件之主觀為是,管見採後說。故甲成立殺人罪既遂。
若採前置說:
客觀上,乙之死亡結果出現,甲之喝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
又甲喝酒係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喝醉後殺人之風險),該風險業已實現,甲具備客觀可
歸責性。
主觀上:甲雖具喝酒故意,然並無殺人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271殺人罪。
客觀上:乙之死亡結果出現,甲之喝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
然甲喝酒之行為係違反注意義務(與上不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喝醉後殺人之風
險),該風險業已實現,甲具備客觀可歸責性。
主觀上,甲具喝酒故意,然對其飲醉之時可能殺人應有遇見可能性。
甲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276)。
若有人能耐心看到這,跟您說聲謝謝,也給我有一個機會練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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