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司法官|112憲判字第14號|韓慕(董子涵)|台北保成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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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Опубликовано: 15 сен 2023
  • 🧑‍⚖保成𝟭𝟭𝟮 #憲判 第𝟭𝟰號 專題解析 --【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判決內文 ⇾ reurl.cc/kXz0Mb
    ▋專題講師 ⇾ #韓慕 ‹董子涵›


    📖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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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同一案件,㈠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之法官又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㈡曾參與第三審發回判決之法官又參與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㈢曾參與更審前之第二審或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又參與同審級之發回後更審裁判,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2.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是否應包括上開三種情形?

    3.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所定「更二連身條款」、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連身條款」,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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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劉政哲› 一至五十二(除聲請人三外)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80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或98年、101年修正條文)、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各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人三十九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人三僅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各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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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㈡.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㈢. 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㈣. 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㈥. 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駁回。

    ㈦. 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㈧. 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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